雇主责任险投保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就能拒赔?征和律所结合无锡(2025)苏02民终237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雇主责任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能否以“员工实际职业类别高于投保时填报的职业类别”为由拒赔?保险合同中关于误工费限额、延迟报案免赔等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是否有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2民终2378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保险公司以员工实际职业类别与投保类别不符为由拒赔的前提,是其已将自行制定的职业分类标准在投保时交付给投保人,并就分类规则、不同类别承保范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职业类别表不能作为拒赔的合法依据。其次,保险合同中关于误工费赔付限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范畴,保险人必须在投保时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以及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未尽到上述义务的,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主张扣减赔偿金额。最后,在误工费计算标准上,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工伤行政部门作出的停工留薪期认定可以直接作为误工期限的计算依据,无需另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无锡海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于2022年3月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投保时填报员工职业类别为四类,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2023年3月,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增加员工王某为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登记为四类。2023年3月22日,王某在工作时被工字钢砸伤左足,经认定为工伤七级,海某公司经调解向王某赔付工伤赔偿款共计18.4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以“王某出险时操作悬梁式起重机属于五类职业,与投保的四类职业不符”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同时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误工费单次赔付不超过60天、海某公司延迟报案应免赔10%,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 保险公司能否以王某实际职业类别与投保类别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合同中关于误工费限额、延迟报案免赔的条款是否对投保人生效?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保险公司提交的职业类别表为其单方制作,未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已将该职业类别表交付给海某公司并就分类规则进行告知,其以王某实际职业属于五类为由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误工费赔付限额、免赔率等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上述条款向海某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结合王某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情况,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无需另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苏02民终2378号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海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0584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2民终2378号
-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3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时,应当主动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职业类别表、承保规则等全部书面文件,要求保险公司对所有免责条款进行逐一标注和说明,并留存好全部投保沟通记录及书面材料,避免后续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未公示的内部规则拒赔。
2. 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报案期限内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留存好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赔偿款支付凭证等全部理赔材料,如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限需另行鉴定的,可在免责条款未生效的前提下,抗辩直接以工伤行政部门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作为计算依据,降低维权成本。
3. 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单方制定的职业分类、赔付限额、免赔率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已知晓全部内容,否则相关拒赔主张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还提出“误工期与停工留薪期属于不同概念”的抗辩,但法院明确在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下,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误工期间待遇,可直接作为雇主责任险中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该裁判规则对同类保险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