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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已享新职伤保障,商业意外险还能赔吗?征和律所结合无锡(2025)苏02民终5769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外卖、快递等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后,平台所在地已开展"新职伤保险"(《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项下的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骑手在已经获得新职伤保险赔付的情况下,能否再依据平台为其投保的商业意外伤害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中已排除新职伤保障范围"为由拒赔的,能否成立?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2民终5769号生效判决解答:新职伤保险与商业意外伤害险分属不同的保险制度,前者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后者属于商事合同范畴,二者在赔付项目与赔付金额上并不当然等同,被保险人在获得新职伤保险赔付后,仍有权依据商业意外险合同主张赔付。本案中,泰某保险公司虽在《众包骑士保险服务合同》及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该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意义上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加粗加黑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征和律所注意到,泰某公司既未对该条款进行显著标识,也未提供投保回溯视频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能成为合同内容,骑手刘某仍可按伤残等级主张商业意外险保险金12万元(60万元×20%),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四、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2023年7月1日,刘某作为某外卖平台众包骑手在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责任,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平台合作方某某外包公司(投保人)通过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保险公司")为刘某投保了《众包个人意外险》,意外伤残保险金额60万元。事发后,刘某经当地人社部门确认为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并获新职伤保险赔款65848.75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遂依据商业意外险合同向泰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12万元及鉴定费1200元,遭拒后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众包骑士保险服务合同》及保单"特别约定"系泰某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被保险人符合新职伤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扣除职伤保障范围"等约定,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泰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提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新职伤保险赔付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商业意外险的合法依据。

裁判结果:判决泰某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2万元、鉴定费12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2民终5769号
  •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五、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对骑手、快递员等新就业形态从业者而言:发生事故后,新职伤保险与平台所购商业意外险并不冲突,可以"双线维权"。征和律所建议第一时间固定接单记录、APP订单截图、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并通过平台APP或后台核实当日是否生成商业保单及投保人信息,避免保险公司以"非投保人""未参保"为由抗辩。

2.对平台合作的外包公司、人力公司(投保人)而言:在签署《保险服务合同》时务必逐条审查"特别约定""扣除职伤范围"等限缩责任的条款,并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留存说明痕迹,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将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商誉风险和被保险人维权摩擦仍可能波及投保企业。

3.对保险公司而言:将"新职伤情形"作为免赔事由的,必须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履行加粗、加黑、单独签字、投保回溯录音录像等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仅凭一句"特别约定"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4.关于本案另一争议——投保人是否为保单载明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外包公司虽抗辩"被保险人非其员工、保费由共管账户扣划",但因其已实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法院认定视为对代签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征和律所提示,新业态用工链条复杂,平台、外包公司、众包人员之间应通过书面授权、资金流明细等方式厘清投保关系,避免事后互相推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