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能以行业下行资金紧张为由拒付逾期付款利息吗?征和律所结合无锡(2025)苏02民终889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商事主体能否以行业下行、自身资金链紧张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质保保函的交付义务是否影响已满足付款条件的货款的逾期责任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2民终8897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房地产行业波动、企业自身资金链紧张属于可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法定不可抗力情形,不能作为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法事由;其次,买卖合同约定分批次付款的,只要卖方就对应批次货物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付款资料,买方就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需承担利息损失,质保保函仅对应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条件,不影响此前已满足付款条件的货款的逾期责任认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4月,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东莞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无锡某某项目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电缆,付款规则为:每批货经验收、卖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含付款申请、对应发票、入库单、验货单等)后60天内付清对应货款,最后一笔付款前卖方需提交不低于总供货额3%的质量保证金保函。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累计供货2141060.81元,截至2024年4月12日已向某甲公司开具1794943.63元货款的对应发票,并交付了全部配套付款资料,但某甲公司截至2024年5月6日仅支付该部分货款1670000元,尚欠124943.63元未付。某甲公司一审败诉后上诉,主张:一是某乙公司未及时提交质量保函导致结算延误,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二是房地产行业下行、资金链紧张属于不可抗力,要求免除利息责任。
法院观点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房地产行业的市场波动及企业自身资金链紧张属于正常商业经营风险,并非法定不可抗力,某甲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并承担相应风险,以此主张免责于法无据;其次,某乙公司就1794943.63元货款已经交付了全部约定付款资料,某甲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质量保函仅对应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条件,不影响该部分已满足付款条件的货款的逾期责任认定。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付货款47106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943.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2民终8897号
-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6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商事主体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评估自身履约能力,行业周期性波动、自身资金周转问题均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不能作为逾期履约的免责事由,一旦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应当注意留存付款资料交付的全部凭证,比如发票签收记录、结算资料发送的微信/邮件/快递记录、沟通对账的聊天记录等,避免后续买方以未收到付款资料为由拒绝付款。
- 如果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保函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条件,卖方应当在供货完成后及时按约定要求开具保函并交付买方,避免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被不当延后。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