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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唯一共有住房享有的生存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征和律所结合徐州(2025)苏03民终943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共有唯一住房享有的生存保障权益,能否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3民终9433号生效判决分析: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的核心标准是权益优先级,生存权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优先级远高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案涉房屋是案外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基本生活的唯一住房,且房屋面积符合当地最低居住保障标准的,即便房屋中包含被执行人的安置份额,法院也不得直接对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仅可依法采取查封措施限制房屋转让。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最新案例

李某因与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取得生效司法确认裁定后,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包含梁某甲安置份额的丰县某安置房,拟拍卖处置房屋清偿债务。案外人邱某(梁某甲母亲)提起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是其个人出资置换的安置房,是本人及扶养的未成年孙子的唯一住房,要求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房屋拍卖后保留邱某享有的81.77平方米变现份额,邱某、李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案涉房屋是邱某及其扶养的未成年孙子的唯一生活居住用房,面积符合基本居住保障标准,邱某的生存保障权益优先于李某的普通金钱债权,最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对案涉房屋采取拍卖执行措施,撤销原拍卖裁定及相关拍卖措施,驳回邱某其他异议请求及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3民终9433号
  •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2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如果家庭共有房屋因共有人的个人债务被法院查封,第一时间要收集房屋权属证明、共有份额证明、该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房、有扶养家属共同居住的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不要等到房屋进入拍卖阶段才维权,避免增加维权成本。
  • 唯一住房可排除拍卖不等于不能查封,如果后续家庭购置了其他住房,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变现的,债权人仍有权主张执行被执行人对应的财产份额。
  • 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要求较高,不同地区法院对“唯一住房”“基本居住标准”的认定尺度存在差异,建议遇到此类纠纷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证据不足、法律适用理解偏差错失维权时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