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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经结算出具的借条能否直接认定为本金?征和律所结合常州(2025)苏04民终460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同时混同合伙经营结算款项的情况下,经双方结算后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能否直接被认定为合法借款本金?借款人主张借条为高息累计所得的,需要满足什么举证要求?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4民终4600号生效判决解答:若借贷双方存在长期资金往来、甚至有合伙款项与借款混同的情况,双方自愿对账结算后由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条所载金额包含超出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或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情形的,法院会直接认定借条所载金额为合法借款本金。借款人主张借条为高息结算形成的,需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无法举证证明的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真实案例

翁某与鞠某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同时二人合伙经营某某建材厂,资金往来与合伙结算款项存在混同。2013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经多次对账结算,翁某先后向鞠某出具三张借条,分别为20万元(代付欠款)、56.6万元(借贷结算)、112763元(合伙垫付款结算),均约定了对应利息。后翁某仅偿还了20万元借条中的5万元本金,剩余款项未按期支付,鞠某诉至法院。

一审中翁某辩称56.6万元借条全部为高息累计所得、双方已经结清全部款项,一审法院结合转账记录、结算凭证、借条等证据,判决翁某向鞠某偿还剩余本金828763元及对应合法利息。翁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翁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条所载金额包含超出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双方自愿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4民终4600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民间借贷双方若同时存在合伙、买卖等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时应当在债权凭证中明确标注款项性质、结算范围,避免后续对款项性质产生争议;
  2. 若借条、欠条是利息结算形成的,一定要在凭证中明确标注款项性质为利息,否则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会直接认定为借款本金;
  3. 若双方曾约定高于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需另行提起诉讼并提供完整的支付凭证、利息计算依据,否则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