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和解后再侵权约定赔50万未获全额支持?征和律所结合常州(2025)苏04民终559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商标权人与侵权人达成和解时,提前约定若侵权人再次侵权需赔偿50万元,后续侵权人确实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法院会不会全额支持该约定的赔偿金额?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4民终5593号生效判决解答: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和解时预先约定未来再次侵权的赔偿计算方式,但如果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实际获利,有违公平原则的,法院有权结合侵权情节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调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50万元赔偿额远高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侵权获利能力,因此法院最终调整赔偿额为3.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真实案例
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是“BOLON”系列注册商标的被授权方,有权以自身名义开展商标维权。2020年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曾起诉常州市武进区某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眼镜店若再次销售侵权商品,自愿赔偿50万元。2023年厦门某甲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发现该眼镜店再次销售标注“BOLON”标识的假冒太阳镜,售价仅80元,遂起诉要求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赔偿5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眼镜店属于经营面积仅十几平米的个体工商户,侵权商品售价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达到50万元的标准,直接按照约定判决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最终酌定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8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4民终5593号
-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8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商标权利人而言,签署和解协议约定再次侵权赔偿额时,要结合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合理约定,避免约定金额过高被法院大幅调减;发现再次侵权后尽量收集侵权人销售流水、库存规模等证据,更易支撑高额赔偿主张;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要留存好正规票据,可作为合理开支单独主张。
- 对实体经营者而言,签署和解协议后要严格履行合规义务,进货时核验供货商的商标授权文件、商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凭证,避免再次售假;若被诉侵权且对方主张的约定赔偿额明显过高,可举证自身经营规模小、侵权时间短、获利少,向法院申请调减赔偿金额。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