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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以村集体名义征地能否直接以个人名义起诉排除妨害?征和律所结合常州(2025)苏04民终57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个人实际出资、以村集体企业名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能否直接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他人返还土地、排除妨害?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4民终5716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我国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认定以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发的权利凭证、官方批准文件载明的权利主体为准。如果个人出资以集体企业名义征地,即使双方有内部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该约定仅在协议双方内部产生债权效力,不具有对外公示的物权效力,不能直接产生土地使用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次,集体企业注销后,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归属集体所有,出资人仅能依据内部出资协议向村集体主张相应的债权权益,不能直接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提起物权保护类诉讼。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真实案例

曹某1983年出资以村集体企业金坛某厂名义征地9.6亩并办理了土地批准文书,该厂注销后曹某主张其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2002年彭某甲经营的常州金坛某厂从村委会征用3.1亩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曹某认为常州金坛某厂多占其0.628亩土地,起诉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22年损失共计26.4万元。一审法院以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占地行为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并非案涉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仅能依据出资关系向村委会主张债权权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某的起诉。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4民终5716号
  •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个人投资使用土地尽量直接以自身名义办理用地审批、不动产登记手续,避免以集体或他人名义代持土地使用权,否则后续维权将首先面临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障碍。第二,若确需以他人名义持有土地的,应当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明确权属归属、违约责任、过户条件、收益分配等核心内容,同时留存全部出资凭证、沟通记录,必要时可对代持协议进行公证,固定相关事实。第三,若发现土地被他人侵占,首先要确认自身是否为合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如存在代持情形,可先由登记的权利人提起物权保护诉讼,再依据代持协议向登记权利人主张相关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