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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辆出租给个人代步保险公司能不能拒赔?征和律所结合常州(2025)苏04民终628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非营运性质投保的小客车被车主出租给他人日常代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4民终6286号生效判决解答: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无权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首先,车辆出租给个人代步仅属于使用人变更,承租人并未将车辆用于营运类盈利活动,未改变车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次,若车主经营范围包含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应当预见车辆可能用于出租的风险,该风险属于承保时应当预见的范畴,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真实案例

2024年12月31日,朱某驾驶向常州某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的非营运小型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行驶时,与骑电动二轮车的魏某相撞,造成魏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4345.65元,保险公司仅垫付交强险项下18000元,就剩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魏某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华安某保险常州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按非营运性质投保,车主将车辆用于出租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拒绝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车辆出租给朱某仅为日常代步使用,未改变非营运使用性质,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25)苏04民终62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4民终6286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业务的企业投保车辆保险时,应主动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可能用于租赁的用途,留存沟通记录,避免后续理赔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2. 个人承租车辆使用时,应优先确认车辆投保情况,切勿将承租车辆用于网约车、货运等营运类盈利活动,避免发生事故后无法获得保险赔付;
  3. 若遇到保险公司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的情况,当事人可先核实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是否发生实质性变更、风险增加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时应当预见的范畴,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