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赔偿要不要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征和律所结合常州(2025)苏04民终665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方主张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以公估定价过高、存在无关维修项目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受害方提供实际维修发票、配件进货清单并交付更换旧件才予赔偿,法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4民终6658号生效判决分析:只要车损公估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即便受害方暂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该公估报告也可以作为认定车损金额的有效依据。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证据,仅以单方询价、自行定损结果为由否定公估报告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若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旧件回收规则,公估报告已经扣除残值的,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旧件的主张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2025年1月17日,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的汤某所有的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汤某起诉索赔车损后,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司法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江苏某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最终认定车辆损失为108300元(已扣除残值33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公估报告定价高于社会汽修厂合理水平、包含与事故无关的维修项目,要求汤某提供维修发票、配件清单并交付旧件。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评估结论,车辆损失已实际产生且公估报告已扣除残值,汤某无需提供维修发票等材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保险公司赔偿汤某全部车损1083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4民终6658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车主遭遇交通事故车损后,若对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金额不认可,可先行起诉并向法院申请司法评估,无需自行垫付高额维修费取得发票后再主张赔偿,车损金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
- 保险公司若对司法公估报告有异议,必须提交公估机构无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实质性证据,仅以自行询价、内部定损标准为由抗辩的,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 若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更换旧件需交付保险公司,车主仅需同意在赔偿金额中扣除相应残值即可,无需向保险公司交付旧件。
- 车主实际维修车辆时,建议留存好维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配件进货清单等材料,可进一步强化损失金额的证明效力,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