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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认为法院委托的车损评估价过高、要求回收旧件能得到支持吗?征和律所结合常州(2025)苏04民终667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主张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价格过高、要求回收更换的旧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4民终6670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法院依法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在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具备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其次,若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回收更换后的旧件,且评估报告已扣除旧件残值的,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旧件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5年2月宋某驾驶宝马轿车在溧阳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宋某将车辆送至溧阳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因无力支付修理费,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该维修公司。

争议焦点:1. 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损失认定依据?2. 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更换旧件的主张是否合法?

法院观点:案涉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已就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应予采信;评估报告已扣除旧件残值,双方保险合同未就旧件回收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旧件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支付维修公司理赔款合计1167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4民终6670号
  •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0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车主及维修方应当及时留存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照片、维修记录、沟通凭证等证据,避免理赔时无法证明损失关联性;
  • 若双方对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优先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自行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被保险公司抗辩不采信的概率较高;
  • 保险公司若要主张旧件回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旧件回收的流程、条件,未明确约定的,无权强制要求车主或维修方交付旧件。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