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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电动清运车属机动车为由拒赔非机动车三者险能得到支持吗?征和律所结合南通(2025)苏06民终564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保险公司承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能否以公安部门认定投保的电动清运车属于机动车、车辆出借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6民终5647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保险公司以车辆属于机动车为由拒赔不能成立,若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车辆属性,且长期为同类车辆承保、此前也有理赔记录,双方已就案涉车辆属于保险标的达成合意,保险公司不得事后反言;其次,出借车辆未改变原有用途,也无证据证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最后,被保险人作为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即便赔偿款实际归属第三人,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行使索赔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南通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电动清运车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2022年9月,投保车辆借给如皋市某社区使用期间,社区聘用人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吴某某受伤,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生效调解协议确定社区承担260000元赔偿责任,同时约定由南通某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社区所有。后保险公司以车辆属于机动车、出借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无索赔资格为由拒赔,南通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 被保险人南通某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索赔主体资格;
  2. 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属机动车为由拒赔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3. 车辆出借是否构成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

法院观点

首先,被保险人作为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行使索赔权,理赔款归属约定仅为对款项权益的处分,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主体资格;其次,保险公司自2018年起就长期为同类电动清运车承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此前已有理赔记录,承保时明确知晓车辆属性,不能事后以公安部门认定车辆为机动车为由反言拒赔;最后,车辆出借后仍用于垃圾清运,未改变原有使用用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使用风险出现法律意义上的显著上升,其免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9500元(扣除500元免赔额),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苏06民终5647号
案由:保险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投保人投保特殊用途非机动车(如环卫清运车、快递配送车)时,应当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中对车辆属性、承保范围进行书面确认,留存投保沟通记录、过往理赔凭证,避免保险公司事后以车辆性质为由拒赔;第二,车辆出借他人使用时,若未改变车辆原有使用用途、未明显增加使用风险的,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的,被保险人可留存车辆用途相关证据依法维权;第三,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实际赔偿主体不一致的,可提前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索赔权行使主体,由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理赔款可按约定支付给实际赔偿方,无需额外履行债权转让程序即可主张。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