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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能否认定代持关系成立?征和律所结合南通(2025)苏06民终587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双方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能否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股权代持关系成立?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6民终5872号生效判决解答:股权代持关系的核心是双方存在代持合意、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并不必然否定代持关系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资金流向、公司设立目的、实际经营控制权、其他股东意思表示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代持关系,只要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认定代持关系成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真实案例

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因原项目子公司存在诉讼纠纷,为实现项目风险隔离,新设南通某甲有限公司、南通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由公司高管季某代持两家公司各10%股权,大股东之女郭某甲代持各90%股权,所有出资款均由江苏某甲有限公司通过子公司转账支付,两家公司及后续设立的项目公司日常经营均需通过江苏某甲有限公司OA系统审批,项目对接人员均为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员工。后季某离职,主张案涉股权对应的转账为借款、不存在代持关系,双方引发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出资款均来源于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案涉公司均为江苏某甲有限公司项目开发设立,实际经营管理权由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行使;持股90%的股东郭某甲认可代持事实,综合以上因素认定季某与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存在事实股权代持关系,最终判决登记在季某名下的两家公司各10%股权归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所有,季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6民终5872号
  •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股权代持建议优先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明确约定代持份额、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显名条件等内容,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举证困难;
  2. 实际出资人应留存好出资凭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转账记录、股东会参会记录、分红记录、OA审批记录、与代持人及其他股东的沟通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3. 若实际出资人后续需要显名,应当提前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避免显名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4. 股权代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为规避行业准入限制、限购政策等签订的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均需承担相应法律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