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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收款人账户涉嫌伪造被刑事立案,持票人还能向出票人追索吗?征和律所结合南通(2025)苏06民终6216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流转过程中,收票人(首背书人)发现自己在银行开立的收款账户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使用伪造印章办理,并已就"伪造金融票证"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获立案。此时,出票人能否以"票据流转过程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对抗下手合法持票人的追索请求?刑事立案是否必然导致民事案件"先刑后民"被驳回起诉?这是票据纠纷中最具争议、也最容易被出票人当作"抗辩王牌"的问题。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6民终6216号生效判决分析:收票人账户开立资料是否伪造,属于票据基础关系外围的事实,与出票行为本身是否真实有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只要出票人开立票据的意思表示真实、票据形式要件完备、背书连续,且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持票人即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出票人不得以"收款人账户涉嫌伪造已被刑事立案"为由要求驳回民事起诉。

本案中,某西林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兼承兑人,自认案涉四张商票系基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联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二氧化碳储能合作项目而开立,出票意思表示真实;票据经五次背书转让至某甲公司,背书连续、形式完备;某甲公司又提供了与直接前手启东某公司之间的借据、四笔1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承诺书》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支付了对价。更关键的是,某西林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还主动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关于商业票据承兑的备忘录》,承诺全额承兑400万元,已构成对持票人身份的明确认可。在此背景下,再以收票人账户存在伪造、公安已立案为由抗辩,既违背票据无因性,也与其自身缔约行为相矛盾,南通中院依法不予支持,判令出票人支付票据款400万元及利息。

征和律所提示:票据法上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一经开立并背书转让,其效力即与基础交易脱离;出票人想用"刑事案件"绑架民事追索,必须举证证明持票人本人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一律承担兑付责任。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与其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四、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某西林业公司基于与某乙公司的储能项目合作,于2024年9月24日开具四张电子商票,金额合计400万元,收款人为某乙公司。票据经青岛某乙公司、山东某电力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启东某公司多次背书后流转至某甲公司。其中某甲公司是因启东某公司无法归还其400万元借款,于2025年1月接受背书转让作为还款。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某甲公司发起追索。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发现其在某银行潍坊潍城支行开立的收款账户所用印章编码(1100000020107)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真实印章编码(1100000237455)不一致,遂以"票据诈骗"报案,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以"5.26伪造金融票证案"立案。

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2)收票人账户开立涉嫌伪造已被公安立案,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移送公安。

法院观点:南通中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在金额、时间、用途上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初步证明真实交易和对价支付;某西林业公司并非某甲公司的直接前手,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十三条无权以基础关系瑕疵对抗后手持票人;且其一审期间签订的《关于商业票据承兑的备忘录》构成对持票人身份的自认。关于刑民交叉问题,某西林业公司自认出票系基于与某乙公司的真实合作协议,出票行为本身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收票人开户资料伪造",并非出票或后手背书涉嫌犯罪;根据票据无因性,票据行为效力独立存在,不受基础关系或前手取得原因影响,本案无需移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西林业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400万元及自2025年3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7600元由其负担。

五、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6民终6216号
  • 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六、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当前商业承兑汇票纠纷高发,"刑民交叉"已成为出票人最常用、也最容易被滥用的拖延付款抗辩,针对实务中可能遇到的类似情况,征和律所给出以下独家建议:

给持票人(受让方)的建议:

  1. 取得票据务必"留痕+对价"。无论是基于买卖、借贷还是抵债关系受让商票,都要保留完整的基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或《抵债协议》,确保金额、时间、用途三者能够相互印证,这是抵御《票据法》第十条抗辩的根本。
  2. 背书链条不能中断。电票系统操作时务必核对每一手背书信息,避免出现签章不连续、被退票或"不得转让"被忽视等致命瑕疵。
  3. 提示付款+追索两步走,时效不能丢。到期日及时提示付款,被拒后6个月内向所有前手发起追索,逾期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4. 遇到出票人主动来谈和解、签备忘录,要敢于签也要善于签。一份明确承认票据权利、承诺兑付金额的备忘录,往往就是后续诉讼中的"定海神针"。

给出票人/承兑人的建议:

  1. 不要轻易开具大额商票,尤其要警惕"开票贴现"模式,一旦票据流转至善意第三人,无论基础交易是否履行,都需承担无条件兑付义务。
  2. 发现首背书人或票据流转存在异常,应第一时间通过电票系统申请拒付、追索,并固定证据,不能消极等待"刑事侦破"。
  3. "先刑后民"不是万能挡箭牌。最高法院近年来明确,纯粹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与刑事案件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处理,企图通过报案拖延兑付,反而会被法院认定为恶意抗辩,加重违约责任。

本案另一值得关注的争议在于:出票人将收票人账户伪造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末手持票人是否合理?征和律所认为,从风险分配角度,首背书的真实性核查义务应由出票人在出票前完成,事后通过刑事手段反向阻却民事支付,既违背诚信,也将动摇商业票据流通的根本基础,南通中院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