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并发脑梗死超出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营养费能赔吗?征和律所结合淮安(2025)苏08民终419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受害人住院期间因事故诱发其他疾病,超出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营养期主张相关费用,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8民终4199号生效判决分析:司法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认定人身损害案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重要参考,但并非唯一判定依据。若受害人是在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诱发新发疾病,且无证据证明该疾病与事故完全无因果关系的,法院可以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在不超出实际住院时长的合理范围内酌情延长护理期、营养期,支持受害人的合理费用主张。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2024年1月28日,戚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市洪泽区路段与步行的邵某发生碰撞,造成邵某受伤。生效判决已认定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邵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住院共计263天,住院期间并发急性期脑梗死。初始司法鉴定意见载明邵某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0日,邵某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若邵某本次外伤住院后合并急性脑梗死对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可在原鉴定意见基础上酌情延长三期,最长不超过本次外伤后住院时间。
一审法院结合补充鉴定意见及邵某实际治疗情况,认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263天,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邵某各项损失共计111965.5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超出150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赔偿。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邵某系在事故住院期间出现脑梗死,无法否定交通事故与脑梗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未超出鉴定机构确认的合理范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8民终4199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8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交通事故受害人如果在住院期间出现原有疾病加重、新发疾病的情况,一定要及时留存医院出具的诊疗记录、病情说明、医嘱等材料,证明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要仅以司法鉴定意见的三期结论作为主张赔偿的唯一依据。
-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务必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可申请鉴定人出具补充说明或者出庭接受质询,逾期提出异议可能不被法院采纳。
- 保险公司如果主张受害人的治疗、康复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需要自行举证证明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本案中法院未支持邵某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也是因为邵某已年满79周岁,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稳定劳动收入,且其配偶的扶养义务应由成年子女承担,公众遇到类似纠纷时要注意提前收集收入证明、扶养能力证明等相关材料,避免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