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和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征和律所结合淮安(2025)苏08民终460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以影像资料模糊为由不认可法院委托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以受害人无工资流水为由主张不支持误工费的,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8民终4600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法院对鉴定意见将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仅以影像片模糊为由提出的异议不会得到支持;其次,误工费的认定不以银行工资流水为唯一依据,若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相关劳务、存在收入来源的,即便没有完整的工资支付流水,法院也会结合其年龄、从事行业、当地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误工费标准。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两项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被二审法院全部驳回。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真实案例
2023年11月30日,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淮安市淮阴区某路段后起步时,压到正在车底从事打黄油作业的杨某,致使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杨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金湖县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杨某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一审法院结合杨某提交的劳务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酌定按1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照12%的伤残系数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合计250217.53元,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垫付款40837.88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不认可其中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且认为杨某无工资流水不应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资质,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杨某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相关劳务,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一审酌定的误工费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8民终4600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7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误工费时,除银行工资流水外,还可提交劳务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工作记录、同行业收入参考等证据证明自身收入情况,即便没有完整的支付流水,也可通过举证实际从事的工作类型争取合理的误工费赔偿;
- 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仅以主观不认可、影像资料模糊等理由提出异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资质等法定情形,方可申请重新鉴定;
- 保险公司诉讼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应当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对应医保范围内替代药品的价格差额等证据,仅口头主张扣减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