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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广告费结余能否作为普通债权转让抵债?征和律所结合盐城(2025)苏09民终433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广告合作中预付费抵扣实际费用后产生的结余,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金钱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抵偿债务?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9民终4339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判断债权是否可转让,核心要看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禁止转让情形,若债务人无法举证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预付费结余仅能用于后续合作、不得退还或转让的,该结余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具备可转让性;其次债权转让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且无证据证明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转让行为即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方履行付款义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4年某乙公司委托某报业集团发布房产销售广告,以价值456568元的房产抵付广告费,实际产生广告费14万元,结余316568元未使用。2024年某乙公司因欠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亿余元工程款,将该结余广告费债权转让给建设公司抵偿对应债务,并向报业集团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报业集团以该结余是专款专用的预付广告费仅能用于后续广告投放不得转让、某乙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与建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拒绝付款,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一是案涉结余广告费无书面证据证明存在禁止退还、限制转让的约定,报业集团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表述结余“可用于”后续广告发布,未排除债权人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可依法转让;二是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已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是报业集团主张债权不得转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报业集团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6568元及利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苏09民终4339号
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企业开展预付费类合作(包括广告发布、服务采购、货物采购等)时,若要限制预付费结余的使用范围、禁止转让或退还的,一定要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仅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约束对方的法律效力;第二,受让他人债权前应当核实债权是否存在查封、冻结、禁止转让的约定,同时留存好债权转让的通知凭证,确保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依法发生效力;第三,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若对转让效力有异议,应当及时收集“存在禁止转让约定”“转让双方恶意串通”等相关证据,否则抗辩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