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合伙共有土地使用权单方转让能否过户?征和律所结合盐城(2025)苏09民终437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登记在一方合伙人名下的合伙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合伙人擅自与第三方签订转让合同后,第三方要求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无权处分下合同有效但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9民终4373号生效判决解答:
- 第一,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的,即使转让方构成无权处分,转让合同仍然合法有效;
- 第二,案涉土地属于三方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在其他共有人明确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案涉转让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受让方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第三,转让方因未妥善处理合伙内部事务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违约,应当向受让方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法院有权结合实际损失酌情调整。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09年起,盐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海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滨海某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的案涉建设用地,约定三方等额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三方合伙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解除但未完成清算。2021年,某甲公司未经某己公司同意,与滨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以8857万元价格转让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转让款3900万元后,某甲公司因某己公司明确反对转让,无法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某戊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但案涉土地属于三方合伙共同财产,处分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某己公司明确反对转让的情况下,案涉转让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对某戊公司要求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1700万元定金未实际交付且转账未标注定金性质,定金合同未成立,对定金诉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构成违约,酌情按照同期LPR的1.3倍(年利率4.94%)计算某戊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戊公司截止2025年8月5日的融资成本损失7112091元,驳回某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9民终4373号
- 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1. 受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大额不动产前,不能仅依赖不动产登记外观判断权利归属,需重点核查转让方是否存在合伙、合作开发等情形,要求转让方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避免出现合同有效但无法履行的风险;
- 2. 合同约定定金条款的,支付款项时转账备注需明确标注“定金”,避免定金合同因未明确交付性质被认定不成立,无法适用定金罚则;
- 3. 合伙人处分合伙共有财产前,应当先行完成合伙清算、财产分割,否则擅自处分不仅要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能向其他共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4. 合同约定违约金时应当符合实际损失水平,同时留存好融资成本、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避免法院酌定违约金时无法足额覆盖实际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