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债务人能否以与前手的基础交易纠纷减免票据责任?征和律所结合盐城(2025)苏09民终514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票据债务人以其与非直接前手的基础交易存在争议为由,主张减免自身票据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是否必须起诉全部前手背书人?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9民终5148号生效判决分析:票据具有法定无因性,只要持票人是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票据、票据形式合法且背书连续,除法定例外情形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纠纷对抗善意持票人。同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有权自主选择起诉部分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无需将全部前手列为共同被告,该起诉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徐州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金额为280629.4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5年2月22日,该票据经南通某乙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盐城某乙有限公司、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盐城某甲有限公司多手连续背书后,最终由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起诉出票人徐州某有限公司及部分前手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徐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票据系交付给某乙公司作为欠款担保,其已支付部分欠款仅欠118075.17元,某乙公司违约转让票据,且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未起诉某乙公司导致事实查明不清,仅应承担部分票据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徐州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并非票据直接前后手,徐州某有限公司以其与某乙公司的基础交易纠纷对抗善意持票人没有法律依据,持票人有权选择追索对象,无需起诉全部前手。
裁判结果
二审驳回徐州某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令徐州某有限公司、南通某乙有限公司、盐城某甲有限公司向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80629.43元及自2025年2月22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9民终5148号
-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9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应当妥善留存基础交易相关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凭证、发票、往来沟通记录等),确保背书连续,避免被认定为非法取得票据丧失票据权利;
- 行使追索权时可优先选择财产状况较好的债务人起诉,无需列全部前手为被告,降低维权时间与经济成本;
- 票据债务人如与直接前手存在基础交易纠纷,应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得以此对抗其他善意持票人,避免额外承担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等不必要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