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性活动主持人主张受雇他人能否免除侵权责任?征和律所结合泰州(2025)苏12民终355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群众性活动的主持人主张自己是受雇于他人执行工作任务,无需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什么举证要求?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12民终3557号生效判决解答:当事人主张自己与他人存在雇佣关系、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真实存在,仅提供证人证言但无法提供雇佣合同、明确的工作指派记录、报酬发放明细等客观证据的,且证人与主张方存在利益关联的,法院不予采信该主张,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20年8月15日,张某甲带孩子前往泰州雕花楼景区游玩,路遇屈某作为主持人的AI智能推广活动,屈某现场抛撒礼品引发人群哄抢,导致张某甲被挤倒踩踏受伤,经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此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景区运营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91844元。后张某甲起诉屈某、王某甲要求二人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屈某主张自己系受王某甲雇佣担任活动主持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无备注的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甲存在雇佣关系,其作为活动主持人,在人员密集区域抛撒礼品未设置安保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屈某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1844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12民终3557号
- 案由: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参与群众性活动筹办、执行的工作人员,应当注意留存雇佣合同、工作指派聊天记录、报酬发放明细、工作群沟通记录等材料,一旦发生纠纷可直接证明职务行为属性,避免自行承担责任。
-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当尽量避免采用抛撒礼品、抽奖等容易引发人群哄抢、拥挤的活动形式,确需开展的应当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维持现场秩序,提前划定活动区域,避免无关人员误入活动范围引发意外。
- 普通群众在公共场所遭遇群众性活动意外受伤的,应当第一时间报警固定活动组织者、直接侵权人身份,留存好现场照片、视频、就诊记录等证据,方便后续维权主张赔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