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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能否拖走对方设备抵债?征和律所结合宜春(2025)赣09民终247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施工方遭遇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经发包方前法定代表人同意拖走现场设备抵债,是否构成财产侵权,是否需要向发包方返还设备或赔偿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赣09民终2471号生效判决解答:若债权人属于善意相对人,不知晓债务人方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有合理理由相信前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权限,且双方就设备抵偿欠付工程款达成了明确合意的,债权人拖走设备的行为属于合法行权,不构成财产侵权,无需向债务人返还设备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发包方全部诉请的核心依据在于:一是有债务人方两名在职员工作为证人,证实前法定代表人已同意以设备抵债;二是发包方在设备被拖走后长期未主张权利,不符合财产被侵害后的正常行权逻辑;三是发包方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多拖走设备、拖走设备价值远超欠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真实案例

2020年刘某经介绍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承接的中央空调项目做风道工程施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2万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长期拖欠未结算。刘某多次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付某乙催款,付某乙同意刘某将放置在项目现场的空调设备拖走抵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两名业务员龙某、成某为刘某带路前往现场。2021年2月刘某将现场全部设备拖走,此时付某乙已不再担任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未将该变更事项告知刘某。后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刘某、龙某、成某返还设备或赔偿79万余元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返还部分设备,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证实双方已就设备抵债达成合意,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存在超额拖走设备的情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赣09民终2471号
  •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2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施工方催要工程款时若选择以设备抵债,一定要留存好对方同意抵债的相关证据,包括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书面同意文件、在场证人证言等,最好双方签订书面抵债协议明确抵债设备明细、对应抵偿的工程款金额,避免后续产生纠纷。
  2. 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核心业务对接人后,应当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合作方,避免出现表见代理风险,导致公司财产被无权处分。
  3. 若企业发现自身财产被他人擅自转移、侵占,应当第一时间报警或向对方发送书面主张权利的函件,长期怠于主张权利会被法院推定双方存在处分合意,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 以物抵债时应当尽量保证抵债财产的价值与欠付债务金额相当,避免超额处置对方财产引发额外的侵权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