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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前13年有手术史未告知保险公司能拒赔吗?征和律所结合朔州(2025)晋06民终197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投保人投保重疾险前13年曾做过良性肿物切除手术未告知,后续确诊恶性肿瘤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能否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06民终1972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如实告知义务的适用前提是投保人明知相关疾病属于需告知范围、且该疾病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策,本案中马某2004年的手术仅为普通肿物切除,并未确诊为恶性肿瘤,距2017年投保已间隔13年,马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病情的情形;其次,《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保险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案涉保险合同至马某申请理赔时已成立近8年,保险公司早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因此其拒赔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依约给付18万元重疾保险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7年3月31日,马某与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平安福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8万元,保险期间终身,马某按约逐年缴纳保费。2024年12月,马某经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恶性肿瘤,术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马某2004年曾做右髂部肿物手术、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解除合同、拒赔的决定,马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马某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拒赔。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投保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病史的情形,案涉2004年的肿物切除手术距投保已达13年,当时并未确诊为恶性肿瘤,且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其拒赔主张于法无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10日内给付马某保险金18万元;二审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06民终1972号
  • 案由:保险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消费者投保重疾险、医疗险等健康类保险时,针对保险公司明确询问的健康告知事项应当如实作答,对于年代久远、未确诊为重大疾病的普通病症,若保险公司未针对性询问无需主动过度告知;
  2. 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的,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且隐瞒事项足以影响承保决策,同时不得突破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3. 消费者遇到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的,应当保留好保险合同、保费缴纳记录、诊疗记录、理赔沟通记录等证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