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工程退场结算协议后已转款项能否主张是代买材料款?征和律所结合朔州(2025)晋06民终212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中途退场签订结算协议后,发包方向承包方转账的款项,承包方主张是发包方委托代买材料的费用不计入已付结算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结算协议约定附付款条件的,未满足条件时主张违约金是否合法?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付款能否直接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06民终2122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针对已付款性质的认定,若承包方仅持有转账记录,无法提供双方委托代买的合意证据、购货凭证、材料交付凭证等佐证代买关系存在的,该款项会被认定为结算协议项下的已付款。其次,若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付款前提为发包方收到上游业主方的工程进度款,在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已收到对应进度款的情况下,承包方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约定条件,不会得到支持。最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仅以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无法要求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新案例
内蒙古某建筑公司(某乙公司)承包山西右玉20万千瓦光伏项目部分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乌兰察布市某工程公司(某甲公司)施工。2024年11月1日双方协商签订《工程退出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退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施工期间垫付的材料款共计70万元,分三次在收到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后3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累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33880元。
后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常某支付材料款、代买商砼款、违约金共计95万元,主张233880元是常某委托其代买工程材料的款项,不属于已付70万元结算款范围,且常某个人账户付款构成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则抗辩某甲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有工伤赔偿需抵扣,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66120元(70万扣减233880元),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33880元为代买材料款,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收到上游工程款、常某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某乙公司主张的整改费、工伤赔偿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06民终2122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9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工程中途退场务必签订书面结算协议,明确结算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条件、违约责任、质量责任划分等核心条款,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无据可依。
- 若退场后接受发包方委托代买材料、处理善后事宜,一定要留存书面委托凭证、明确的沟通记录、购货单据、材料交付验收凭证等证据,单独约定相关费用的结算方式,避免与退场结算款混淆。
- 向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股东、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需收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充分证据,仅以个人账户支付过款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 发包方以工程质量问题、工伤赔偿为由要求抵扣工程款的,需提供质量问题的有效认定依据、实际支出整改费用的凭证,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直接抵扣,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