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雇员实际派遣单位与保单约定不一致能否拒赔?征和律所结合临汾(2025)晋10民终37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时,保单明确约定了雇员的被派遣单位,若雇员实际被派往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派遣单位与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10民终3719号生效判决解答:保单中关于“雇员需在约定派遣单位工作才予理赔”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本质是限缩保险责任范围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赔。同时只要被保险人已实际向受害雇员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且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真实案例
某劳动服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A版,保单约定被派遣单位为蒲县某乙有限公司,雇员贾某甲在投保人员清单内,岗位为厨师,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5年7月3日至2026年7月2日。保险期间内,贾某甲被临时派往蒲县某甲有限公司的厨房工作,2025年7月21日贾某甲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某劳动服务公司与贾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付30万元,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案涉保单关于派遣单位的约定属于限缩保险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有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某劳动服务公司已实际向死者家属赔付30万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符合理赔条件。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劳动服务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10民终3719号
-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0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应当仔细核对保单中关于工作地点、派遣单位、承保区域的限制条款,若经营过程中存在人员外派、岗位调整等变动,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内容变更批注,避免后续理赔产生争议;
- 保险公司订立格式保险合同时,对于限缩保险责任、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应当单独以加粗、标红等方式作出提示,同时留存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内容的书面确认文件、录音录像等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条款无效;
-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时,应当妥善留存赔偿协议、向受害方转账的凭证、受害方出具的收据等材料,证明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满足责任保险的理赔前置条件。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