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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约定待取得政府整合批文后付清能否随时主张?征和律所结合吕梁(2025)晋11民终269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发包人取得政府整合批文后两年内付清,该约定属于附条件履行还是附期限履行?承包人能否随时主张付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11民终2697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案涉“待取得山西省政府整合批文后两年内付清”的约定属于附不确定履行期限,而非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案涉煤矿整合是山西省产业政策明确要求推进的事项,属于必然发生的事实,仅取得批文的时间暂不明确,不属于“是否发生不确定”的法律上的条件。其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在给予债务人合理宽限期后有权随时主张履行。本案中《协商协议》签订已逾6年,发包人仍未取得整合批文,承包人已给予足够的合理宽限期,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仅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真实案例

2010年上海某公司承揽山西某煤业公司的地面装饰、办公楼门厅改造装修工程,2018年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确认煤业公司欠付工程款3038129.22元。2019年双方签订《协商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待煤业公司取得山西省政府整合批文后两年内付清。后因煤业公司迟迟未取得整合批文,上海某公司202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上海某公司全部诉请。上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吕梁中院二审认定:案涉约定为附不确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已给予6年合理宽限期,若仍要求其继续等待有违诚信原则,改判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129.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上海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拍卖条件,驳回其优先受偿权主张。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11民终2697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3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时,尽量明确约定最长付款期限,避免仅使用“待XX事件发生后付款”等模糊表述,防止因事件久拖不决导致债权长期无法实现。
  • 若已签订类似约定不明的付款条款,债权人需注意留存催款沟通记录,在给予债务人合理宽限期后可随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无需等待不确定事件实际发生。
  •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需提前收集证据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具备独立折价、拍卖条件,否则该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