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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征和律所结合吕梁(2025)晋11民终283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能否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11民终2837号生效判决解答: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的,必须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停运损失免责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义务已履行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真实案例

2024年8月23日,郭某驾驶登记在山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路段与张某驾驶的营运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交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张某车辆损坏,张某起诉至法院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张某车辆损失为85285元,日停运损失为700元,一审法院酌定合理停运时长为30天,判决承保郭某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17902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无投保人经办人签字,也未附相应免责条款内容,无法证明其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11民终2837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营运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注意保留车辆营运资质证明、事故前6个月以上的营收流水、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时长证明等材料,作为主张停运损失的证据支撑;
  • 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为由拒赔的,权利人可要求保险公司出示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无法提供的拒赔主张无法律依据;
  • 双方对车损、停运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共同向法院申请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无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的,法院通常会采信该意见作为损失认定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