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签署人/经营者谁担责?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238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签署方、房屋实际使用人、经营主体登记经营者不一致的,租赁到期后欠付租金、腾退义务及逾期占用费应当由谁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2382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合同签署方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无论后续是否实际使用房屋,都需要对租赁期内的欠付租金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实际使用房屋、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作为实际享有租赁权益的一方,需要和合同签署方共同承担欠付租金的给付义务;而仅为工商登记经营者但未实际参与经营、未实际使用房屋的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外租赁期限届满后,仅实际占用房屋的主体需要承担腾退义务和逾期占用费,未实际占用的合同签署方无需承担该部分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刘某将位于鞍山海城市的案涉门市房出租给王某甲,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租期为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年租金32000元。租期内王某甲仅支付24000元,尚欠8000元租金未付。王某甲与王某乙原系夫妻,二人离婚后案涉房屋实际由王某乙使用经营某某超市,该超市工商登记经营者为二人女儿王某丙,但王某丙未实际参与经营。
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王某乙仍占用房屋未腾退。刘某起诉要求三人承担连带支付欠租、腾房、支付逾期占用费及赔偿设施损失的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作为合同签署方,王某乙作为实际履行方,共同承担欠付租金给付责任;王某丙仅为登记经营者未实际使用房屋,不承担责任;租期届满后王某甲未实际占用房屋,仅由实际占用人王某乙承担腾房和支付逾期占用费的责任;刘某主张的设施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2382号
-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1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出租人签署租赁合同时,应当核实实际使用人信息,尽量将实际使用人也列为共同承租人,避免后续出现责任主体推诿的情况;第二,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承租人未及时腾房,出租人应当及时固定房屋占用的相关证据,比如现场照片、沟通记录等,便于主张逾期占用费;第三,如果承租人造成房屋设施损坏,出租人应当第一时间固定损坏事实的证据,比如公证、录像、双方确认的损坏清单,同时保留好维修费用的相关凭证,才能得到法院支持;第四,起诉时应当优先列合同相对方、实际占用人为被告,仅列登记经营者而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经营的,无法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