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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因发包人违约解除未完工质保金可暂不返还吗?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247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违约导致解除、工程未完工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暂时扣除?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2474号生效判决解答: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工程客观上无法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的,只要承包人已完工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不得僵化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维修的担保款项,因工程未完工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可暂时不予返还,承包人可待质保金返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真实案例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建国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接案涉住宅项目施工,合同对付款节点、质保金比例(总造价5%)等作出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经催告仍不履行,双方施工合同于2022年10月25日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

双方确认无争议已完工程产值为49713108.42元,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43731490.27元。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发包人反诉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启动质量鉴定、承包人配合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全部工程资料。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工程长期停工客观上无法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过程中的实体构件检测报告、监理施工记录等足以证明已完工程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暂不返还)后,发包人还应支付工程款1162926.55元及利息;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对其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承包人仅需移交其持有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资料,配合对已完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移交,无需配合整体竣工验收。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2474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8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承包人而言:施工过程中应当留存好全部质量检测报告、监理整改回复记录、工序验收签字文件等材料,一旦发生纠纷可直接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合同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函要求发包人接收场地、移交工程,避免因工程长期搁置导致的损害被归咎为施工质量问题;质保金暂不返还的不影响后续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无需在本次诉讼中强行主张增加诉讼成本。
  • 对发包人而言:若因己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不得恶意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否则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解除后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交接,避免工程长期搁置产生扩大损失,如后续发现确实属于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仍可在质保期内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
  • 建设工程纠纷中质量鉴定并非必经程序,主张质量问题的一方应当首先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否则法院不会准许鉴定申请,盲目提出质量抗辩反而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