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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能否调减?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253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达182.5%),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予以调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2534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违约金的设置以弥补损失为核心原则,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换算后年利率高达180%,远高于出租方实际遭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方过错程度、守约方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判决,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全保函费等维权成本由违约方承担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守约方主张该部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经营产生的租金、场地平整费等属于公司自身债务,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无权要求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上述费用。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新案例

鞍山某有限公司与某(辽宁)农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厂房、写字间租赁合同,约定厂房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后因农业公司长期欠付租金,鞍山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同时要求原股东按20%持股比例承担场地平整费、股东任职期间的租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案涉违约金标准换算后年利率达180%,显著高于出租方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场地平整费、租金属于公司经营成本,股东无需按持股比例承担;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维权成本由违约方承担,故律师费、保函费31249.83元仍由农业公司承担,刘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2534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合理约定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并不具备实际约束力,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支持超过LPR4倍的违约金约定,建议双方根据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设置合理的违约条款。
  • 若希望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保函费等维权成本,一定要在合同或者后续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 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当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明确提出调减请求,一审未提出的,二审再提出调整请求需要有合理理由,否则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
  • 如果是守约方,应当注意留存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比如资金占用的融资成本、房屋空置损失等,避免违约金被调减幅度过大,无法弥补自身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