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交易主张自己是受托人不用担责?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266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网络宠物交易中,卖方主张自己只是受托代买的第三方,不是合同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2664号生效判决解答:判断网络交易中的合同主体,核心看三个维度:一是买方的信赖是否具备合理性,二是行为人参与交易的深度是否超出普通受托人的辅助范畴,三是主张委托关系的一方是否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委托事实。本案中沈某虽主张自己仅为案外人张某的受托人,但既无法提供书面委托协议、委托权限约定等核心证据,又全程参与了选狗、身份核验、收款指示、纠纷处理等交易全流程,且向买方出示了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提供了母亲的收款账户,足以使买方相信交易相对方就是沈某本人,因此应当认定沈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21年9月,朱某通过小红书平台添加好友购买马尔济斯宠物犬,沟通中对方向其出示了沈某手持身份证的照片,指示朱某将货款支付到沈某母亲葛某的账户,沈某本人也参与了犬只挑选、视频核验等环节。第一批2只犬只交付后1周内就因细小、冠状病毒死亡,第二批朱某支付货款后对方迟迟未发货,仅退款4000元。朱某起诉后,沈某一、二审均主张自己是受案外人张某委托帮忙选狗,收取的是5000元委托报酬,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已尽到合理的交易审查义务,沈某参与交易的深度远超普通受托人的辅助范畴,且沈某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认定沈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沈某交付的犬只不符合健康承诺、第二批货物未发货,均构成违约。
最终裁判结果:驳回沈某上诉,维持原判,沈某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朱某货款2778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宠物治疗费2732元,同时承担二审诉讼费、公告费共计903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2664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消费者网络购买活体宠物等价值较高的商品时,一定要核实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要求对方出示手持身份证照片,留存全部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交付记录、防疫/质量承诺等证据,付款尽量支付到对方本人名下账户,避免后续主体认定纠纷;
- 如果确实是受托代他人进行交易,一定要留存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权限、报酬约定、委托方身份信息等证据,交易过程中主动向买方披露委托关系,避免因举证不能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 活体宠物交易的卖方应当主动向买方交付检疫合格证明,明确质保期限和范围,交付时双方共同核验宠物健康状态,避免后续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