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工程量以合伙人为主发包方能否按低价结算?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273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落实量以第三人为主”,发包方能否仅以其与第三人私下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的,一方还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2733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其次,合同仅约定“具体落实量以第三人为主”的,该约定仅指向工程量的核实权限,未明确授权第三人享有工程款结算权限的,发包方与第三人私下达成的低价结算协议对实际施工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最后,当事人诉前已经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的,诉讼中一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真实案例
2024年,沈阳某有限公司将鞍山星耀军体国旗国防教育基地室外路面及厂房装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田某,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田某持有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为1325947元,该金额由沈阳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周某手写确认,未标注为暂定价。沈阳某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田某手写备注“具体落实量以孙某为主”,孙某为田某的工程合伙人。
2024年7月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沈阳某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私下与孙某签订工程价格确认书,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仅为81万元,已足额支付完毕拒绝向田某支付剩余款项。田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25947元,判决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08203元及利息,周某因未能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沈阳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具体落实量以孙某为主”仅约定工程量核实权限,未授权孙某结算工程款,沈阳某有限公司与孙某的私下结算对田某无约束力,且双方已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无需进行造价鉴定,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2733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第三人的权限范围,若仅委托第三人核实工程量,需明确注明“无工程款结算权限”,避免发包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压低结算价款,损害自身合法权益;
- 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与发包方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持一份,避免仅在单方持有的合同上标注结算金额产生争议;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每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保留完整的财务账册,明确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结算协议签署前应当仔细核对工程量、计价标准、总价款等核心信息,一旦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事后再以价款虚高、暂定价为由主张推翻结算协议或申请造价鉴定的,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