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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单方拆除工程导致现场灭失,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欠付工程款?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279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单方处置已完工工程导致现场灭失、无法进行造价核实的,没有资质的挂靠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2799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只要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若因发包人单方原因拆除、处置工程导致现场灭失,无法核实施工内容及造价的,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发包人承担;对于符合工程施工必要逻辑的工序,即使没有完整施工资料,法院也可结合常理、当事人自认等采信造价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最后,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的,诉讼时效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实际施工人持续通过信访、发函等方式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会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四十条第三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最新案例

2013年,尹某挂靠岫岩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岫岩某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食用菌展览中心土建基础及附属工程。尹某完成基础施工后,管委会在该基础上安装了钢结构,仅支付50万元工程款,双方长期未完成结算。2023年管委会单方申请拍卖并拆除案涉工程,导致现场完全灭失。尹某多次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无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补充鉴定认定基础工程回填砂石混料造价为744012.66元,结合钢结构安装必要工序的预埋螺栓费用10904.34元,总造价为754917元,扣除已付50万元,欠付254917元。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尹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造价认定错误、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尹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管委会原因导致现场灭失,造价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尹某持续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2799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0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留存全部施工资料,包括施工图纸、现场照片、签证单、沟通记录、付款凭证、材料采购单据等,即使未完成最终结算,也可作为后期主张工程款的核心证据; 第二,若发包人长期拖延结算,实际施工人要及时通过发书面催款函、向主管部门信访、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同时留存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避免诉讼时效经过; 第三,发包方在处置已完工工程前,务必先与施工方完成工程结算,通过公证、第三方勘测等方式固定工程现状,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甚至需要按照施工方主张的造价全额支付工程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