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质量问题结算后还能主张额外损失吗?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284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就已发现的质量问题达成减账结算协议后,买受人能否再以存在其他质量损失为由,主张出卖人承担额外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2843号生效判决解答:双方自愿达成的质量问题减账结算协议,若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买受人无法证明签订协议时明确保留了就后续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的权利,且后续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与案涉货物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属于结算协议之外的新产生合理损失的,法院对其额外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于某在辽宁海城市经营布料生意,2023年7月至2024年4月期间,方某、冯某多次从于某处采购布料用于加工裤子。2023年8月,方某提出部分布料存在起球、变色等质量问题,2023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协商,于某同意减账61467元处理已发现的质量问题,该减账项明确记载于双方对账单中。2025年1月24日,方某签字确认尚欠于某货款404019元。
后于某起诉要求方某、冯某支付欠付货款,方某、冯某提出反诉,主张除已减账的损失外,于某还应赔偿其额外损失504311.5元。一审法院判决方某、冯某支付于某货款404019元及利息,驳回二人的反诉请求。方某、冯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减账协议已就2023年11月26日前的质量争议完成最终清算,方某、冯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504311.5元损失与案涉布料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损失的合理性,且二人处置问题货物前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2843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买卖合同双方就质量问题协商结算时,若买受人认为后续可能还会产生未发现的质量损失,一定要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保留就后续发现的质量问题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否则签字确认结算结果后再主张额外损失,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 买受人主张质量损失时,应当留存好质量问题与案涉货物关联性的有效证据,比如双方共同确认的质量检测报告、书面沟通记录、共同核验的问题货物清单等,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下游客户退货单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直接证明损失与案涉货物质量有关。
- 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买受人要及时履行减损义务,处置问题货物前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出卖人,给出卖人核实、协商处理方案的机会,否则单方低价处置、擅自报废货物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法院不会支持赔偿请求。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