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主张鉴定为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能否得到支持?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305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权利人依据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法院能否准许?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3058号生效判决解答:第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认定责任,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属于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并非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单方委托,具备公权力介入的中立性与公信力,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第二,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机构,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车辆损失进行勘查、定损的法定义务,其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该义务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权利人有权通过合法途径确定损失。第三,若作为鉴定对象的受损车辆已经转让且下落不明,不具备重新鉴定所需的实物勘验基础条件的,法院有权不予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采信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真实案例
2023年5月15日,姜某甲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鞍山市四达路人民路路口时,与邱某乙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邱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受损车辆后转让给邱某甲,姜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受损车辆履行定损义务,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1470元。邱某甲向法院起诉后主动将诉请金额调整为20000元,保险公司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案涉车辆维修后已转让给修理厂,下落不明,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邱某甲损失2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不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且无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车辆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3058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若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需留存好沟通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提前固定损失证据,避免后续理赔产生纠纷。第二,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要及时履行定损、核定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定损的,后续无法推翻权利人提交的合法鉴定结论的,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车辆受损维修后若需转让的,建议留存好完整的维修记录、鉴定报告、支付凭证等材料,避免后续理赔时因证据缺失无法主张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