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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能否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342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2011年发生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能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3426号生效判决分析: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适用《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更有利于保护各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举证不能的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王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10万元借款用于凌某与常某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因此案涉债务属于凌某个人债务,常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1年凌某因经营收粮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凌某支付2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款,2011年5月16日凌某向王某出具10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凌某与常某1990年登记结婚,2009年起双方分居、经济独立,2012年7月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5年王某起诉要求凌某、常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计37万余元。

争议焦点

案涉1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凌某与常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1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条只有凌某一人签字,常某未签字也未事后追认,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凌某与常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凌某与常某在借款发生时已经分居、经济独立,因此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凌某个人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对应利息(2011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四倍计算),驳回王某要求常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3426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债权人出借款项时,若希望借款人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务必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或者事后取得配偶的书面追认,避免后续举证不能的风险;
  2.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要注意留存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若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提前收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凭证,比如借款转入夫妻共同账户、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开支的记录等;
  3. 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若发现配偶对外大额举债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要及时留存双方分居、经济独立、未享受借款收益的相关证据,避免无端承担不属于自己的债务。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