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交通事故保险除外责任未提示说明是否有效?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350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骑手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约定护理费、交通费等不予赔付,该条款未进行醒目提示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是否有效?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3501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承保骑手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追加骑手雇主作为被告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处分范畴,不追加相关主体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法院无需强制追加;其次,保险合同中直接免除保险人法定赔付责任的除外责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公司未对条款进行加粗等醒目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受害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法定人身损害损失。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11月25日,赵某(外卖骑手)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鞍山市胜利北路沙河桥路段追尾骑行自行车的王某,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赵某系上海某公司雇员,事发时处于工作配送过程中,上海某公司为赵某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王某起诉要求赵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310.63元,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案涉保险除外责任条款明确约定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不属于赔付范围,且一审遗漏雇主上海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应由其承担前述费用的赔付责任。
法院观点
1、原告有权自主选择起诉对象,不追加雇主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一审程序合法;2、案涉除外责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条款进行醒目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条款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1720.54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3501号
- 案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遇到外卖骑手、快递员等配送人员致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选择直接起诉骑手、骑手雇主或者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无需等待追加全部相关主体,可大幅降低维权时间成本;第二,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保险免责条款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两项法定义务,两项义务缺一不可,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身损害索赔时要注意留存好全部医疗费票据、护理记录、交通支出凭证、误工证明等材料,无充分证据佐证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