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合同到期被退回未休年休假工资谁付?征和律所结合辽阳(2025)辽10民终557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被用工单位退回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计算?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10民终557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负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法定义务,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法定福利待遇范畴,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作为法定用人单位,若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未休年休假工资通常按年度核算,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仅能主张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度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部分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三、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四、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4年8月,陈某到原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站前广场管理办公室从事停车场收费工作,后被调整为市容市貌巡查岗位。因机构改革,原站前广场管理办公室历经多次整合、更名,最终由辽阳市白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队)承继其权利义务。
2015年5月起,陈某与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被派遣至城管执法队工作,最后一份《人才派遣合同》期限至2024年4月30日。2024年3月,城管执法队向劳务派遣单位发函,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陈某工作至2024年4月30日被退回。
后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裁决劳务派遣单位与城管执法队共同支付陈某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城管执法队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仍不服,上诉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履行支付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范畴,故城管执法队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陈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仲裁时效,陈某于2024年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仅支持其202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城管执法队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劳务派遣单位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23382.40元(已履行完毕);2. 城管执法队与劳务派遣单位连带支付陈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954.00元(劳务派遣单位已履行完毕);3. 驳回城管执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10民终557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六、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一)对于被派遣劳动者:
- 1. 及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权益,注意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通常仅能支持申请仲裁前一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避免因怠于维权导致超过时效无法获得支持;
- 2. 遇到劳务派遣相关劳动纠纷时,可同时向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主张权利,二者承担法定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快速实现;
- 3. 日常工作中注意留存证明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如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排班表等,避免后续维权时举证不能。
(二)对于用工单位:
- 1. 应当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带薪年休假权益,若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需留存书面休假通知、考勤记录等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 2. 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经济补偿、福利待遇、工伤赔偿等费用的负担主体,避免后续产生追偿纠纷,增加诉讼成本;本案中城管执法队与劳务派遣单位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最终负担争议,因与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起诉解决,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
- 3. 单位发生机构改革、更名、合并等情况时,原单位的劳动用工相关法定义务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新单位承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责任。
(三)关于劳务派遣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若派遣协议约定由用工单位承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后可依约向用工单位追偿,该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需另行主张。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