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是否有义务向定作人交付上游发包方的结算凭证?征和律所结合朝阳(2025)辽13民终333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是否有权要求承揽人交付其持有的上游发包方出具的工单、对账结算凭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13民终3338号生效判决分析:承揽合同的核心义务是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对应报酬。如果双方未事先约定承揽人需交付上游发包方的结算凭证,且该义务不属于承揽合同法定附随义务的,定作人无权强制要求承揽人交付对应凭证。定作人主张对方拒不交付凭证造成损失的,需首先举证证明案涉凭证确实由承揽人持有,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16年至2021年期间,韩某为李某承揽的多个工程提供机械施工、砂石料供应等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2022年1月李某向韩某出具欠付30余万元机械款的欠条,后韩某起诉李某支付欠款获两级法院支持。2025年李某另行起诉,要求韩某交付三个工程项目对应的32000元工单、78323元对账结算凭证、223558元对账结算凭证,如不能交付则赔偿对应金额损失。
争议焦点:韩某是否负有向李某交付案涉上游结算凭证的义务?
法院观点:李某未举证证明案涉凭证由韩某持有,且交付上游发包方的结算凭证既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也不属于承揽合同的法定义务,韩某已将持有的相关凭证提交法院,李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13民终3338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5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承揽合同时,若定作人需要承揽人交付上游结算凭证、施工资料等附属材料的,应当明确写入合同条款,约定交付的时间、内容、形式及违约责任,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 双方结算时应当对所需资料的交付情况一并确认,出具结算凭证、欠条时可备注“相关结算资料已全部交付”等内容,避免重复主张权利。
- 当事人主张对方持有某项证据拒不交付的,应当先举证证明该证据确实由对方持有,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