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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乌海(2025)内03民终79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以卖方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履行安装义务、未提供质量保证金保函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3民终797号生效判决解答:买方的前述拒付理由如无充分证据支撑、相关瑕疵已得到修复且设备已过质保期的,不能成为拒付剩余货款的合法依据。首先,对于质量异议,买方需举证证明设备确实存在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质量问题,若仅为轻微瑕疵且卖方已完成修复的,买方无权以此拒付货款;其次,对于安装义务抗辩,买方既无证据证明卖方未履行安装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额外安装损失的,抗辩不成立;第三,对于未提供质量保函的抗辩,在设备已过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提供保函未对买方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方同样无权拒付货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4月,某(酒泉)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反应釜等设备共64台,总货款169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55%、安装合格付10%、卖方提供质保保函后付5%,质保期为货到10日起算1年。后乌海市某有限公司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完成全部交货,某(酒泉)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143.65万元,尚欠25.35万元未付。2025年乌海市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某(酒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卖方未履行安装义务、未提供质保保函等,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并赔偿损失。

法院观点

乌海中院审理认为,某(酒泉)有限公司主张的质量瑕疵已由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完成修复,后续两年多未再提出质量异议,案涉设备已过质保期;其主张的额外安装损失无证据支撑;未提供质保保函未造成实际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一审程序合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酒泉)有限公司需向乌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5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3民终79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买方在收货后如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质保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并留存好异议送达的证据,避免因未及时提异议被视为质量合格; 2. 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拒付货款的,应当对违约事实、自身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无充分证据的抗辩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 如认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需要鉴定的,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正式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配合提交鉴定所需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提出的,二审再申请鉴定通常不会被准许; 4. 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务必仔细核对开庭方式、时间、地点,如有疑问及时与承办法官核实,避免因误解开庭方式缺席庭审,丧失抗辩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