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拒赔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巴彦淖尔(2025)内08民终185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以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为由拒赔,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8民终1852号生效判决解答: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免责的,需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永安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仅提交了电子保单、格式免责声明,未提供网页、音频、视频等证据证明其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就停运损失免责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因此案涉免责条款无效,法院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真实案例
2024年4月21日,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某驾驶的经营性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于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马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等共计26万余元,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主张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认定均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马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7277.1元,核减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后,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某145277.1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其余上诉主张均无充分证据支撑,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8民终1852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0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经营性车辆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留存车辆运营资质、运营流水、维修时长证明等证据,主张停运损失时可优先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付,若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可要求其举证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 投保人通过电子渠道投保时,应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内容,若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作出具体、可理解的明确说明,即使签署了格式免责声明,相关免责条款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 保险公司销售电子保单时,应完整留存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明确说明的网页、音频、视频等凭证,仅以格式免责声明、加粗字体条款主张已履行义务,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定并非必须经过鉴定,若当事人能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即使无鉴定意见,法院也可依据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损失金额,受损方应注意留存现场照片、交易凭证、支付记录等证据,避免举证不能。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