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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中伤残按比例赔付条款是否有效?征和律所结合巴彦淖尔(2025)内08民终194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伤残保险金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是否生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8民终1948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十级伤残按保额10%赔付的比例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被保险人赔付实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01776元,而非仅按保额10%赔付3万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11月24日,田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停放的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马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田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马某甲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0万元的“如意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十级伤残按保额10%赔付残疾保险金。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主张案涉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仅应赔付3万元残疾保险金,且车损鉴定金额过高;马某甲主张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赔付。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比例赔付条款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不产生效力;车损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赔付马某甲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387.3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8民终1948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投保人购买驾乘人员意外险等商业保险时,要仔细阅读合同中赔付比例、免赔额、责任免除等核心条款,主动要求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留存投保沟通记录、保险条款等证据,避免后续理赔时产生争议。
  2. 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加黑等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解释说明,留存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提示说明告知书等证据,否则发生理赔纠纷时可能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3. 发生保险事故后,若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少赔、免赔的,投保人可先核实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关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的可依法主张条款无效,要求按照实际损失主张赔付,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交通事故中的车损鉴定若为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的,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否则法院通常会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车损赔付的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