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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能获支持吗?征和律所结合巴彦淖尔(2025)内08民终197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以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营运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8民终1979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只要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依法选定的对外委托入册机构,鉴定人员具备对应评估专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保险公司仅以单方质疑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停运损失属于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如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需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八条: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第二十四条: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最新案例

2024年8月17日,怀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违规超车引发多车碰撞交通事故,巴彦淖尔市交管部门认定怀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怀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甲,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内蒙古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营运重型半挂货车受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某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28210元,修复周期47天,每日停运损失1197.99元,加上施救费32000元、鉴定费22000元,总损失共计238515.53元。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同时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免责、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案涉鉴定机构系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入册机构,鉴定人员具备对应评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8民终1979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损失的,权利人应当第一时间留存车辆营运资质、过往营运流水、维修记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便于后续主张停运损失等各项赔偿。第二,如进入诉讼程序需要开展鉴定的,尽量选择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入册鉴定机构,全程参与鉴定程序,留存鉴定检材质证、现场勘验的相关记录,避免后续对方对鉴定效力提出无依据异议。第三,保险公司如主张格式免责条款生效的,必须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两项义务,仅以保险合同有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第四,交通事故中的鉴定费、施救费均属于为查明损失、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权利人有权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