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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合同结算后又主张"延期服务费"能否获支持?征和律所结合巴彦淖尔(2025)内08民终2009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中,监理人与发包人就监理范围、监理期限及监理费总额签订过结算协议后,监理人又以"实际工作时间延长""补办验收资料""提供附加监理服务"为由,主张协议金额之外的附加费用和延期服务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这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极具代表性的争议——也是本案((2025)内08民终2009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激烈交锋的核心。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8民终2009号生效判决解答:双方就监理费已签订《监理补充合同暨监理费结算协议书》并明确总额的,应视为对此前所有监理工作及对应费用的"一揽子最终结算"。监理人事后再以"延期服务""附加工作"为由主张协议外费用,必须举证证明:①该部分工作超出原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的监理范围;②双方另行就该附加工作及费用计算方式达成合意;③具体工作量及计费依据明确。三者缺一不可,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监理公司主张的91000元,实质是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而产生的费用,而办理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已经(2025)内0824民初235号生效判决确认本就是监理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监理公司将"履行法定及合同义务的行为"包装成"独立付费项目"另行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征和律所提炼本案裁判核心规则:"履行原合同义务≠提供新增服务",没有新合意,就没有新报酬。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监理服务范围与费用的变更,必须有协商一致的合意,单方主张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真实案例(本案要点回顾)

基本事实:某某监理公司与某银行中旗支行(原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28000元。2021年双方又签订《监理补充合同暨监理费结算协议书》,对增加的五个分部监理服务及延长工期统一结算,原本计算为168000元,经协商最终确定监理费总额为100000元。其后,监理公司就尚欠的72000元监理费及违约金已通过(2024)内0824民初2110号案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款项亦已履行完毕。

2025年,某某监理公司再次起诉,主张2021年2月至2025年8月期间因"附加工作及延期监理服务"产生的服务费91000元,理由是其为办理竣工验收补充了大量资料、耗时较长。

法院观点: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办理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手续本身已被前案(2025)内0824民初235号生效判决确认为监理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监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91000元服务超出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的范畴,亦未与对方就该笔费用另行达成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监理公司请求支付91000元的诉求未获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其自行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    号:(2025)内08民终2009号
  • 案    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五、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结算协议"具有极强的封闭效应,监理人切勿在签署一揽子结算协议时草率了事,否则后续主张额外费用几乎"无路可走"。征和律所基于办理大量同类纠纷的经验,对监理人、发包人双方分别给出以下独家建议:

对监理人(施工监理方):

  1. 签订结算协议前务必"清算到位"。在签署补充协议或结算协议前,应一次性梳理已发生的全部工作量、预计未完成的工作量(含可能的工期延长、补办手续等),并将其费用计算方式以列表方式写入协议,避免事后"想起来再算"。
  2. "延期"必须有书面证据链。因非自身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长的,应及时以书面函件、会议纪要、邮件等方式向发包人发出确认通知,明确延长原因、延长期间及对应的额外监理费计算标准,并争取对方书面回复——口头沟通、单方制作的《工作流程耗时统计表》在诉讼中证明力极弱,本案即为典型例证。
  3. 区分"合同义务"与"新增服务"。协助办理竣工验收、补充验收资料通常属于监理合同的固有义务,不能简单作为额外付费项目。如确属合同范围外的新增服务,必须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收费。
  4. 警惕"重复诉讼"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一事不再理"抗辩具有相当杀伤力,监理人在前案已就监理费、违约金获得判决并履行完毕后,再以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极可能被认定为重复诉讼。

对发包人(建设单位):

  1. 签订监理补充协议时,应明确写入"本协议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监理服务的最终结算,监理人不再就本协议签订前已发生的任何监理工作主张额外费用"等封闭性条款;
  2. 对监理人提出的"工期延长""增加工作"等口头主张,应及时书面回复明确态度,避免被认定为默示同意;
  3. 涉及竣工验收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将"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列为监理人的合同义务,避免事后扯皮。

此外,本案中上诉人还提及"违反国家对中小企业保护的相关法律",但因未提供具体法律条文及对应事实支撑,未被法院采纳。征和律所提示:援引法律必须做到"条文具体、事实对应、逻辑闭环",否则将沦为无效抗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