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把钱还给介绍人算不算已还款?征和律所结合巴彦淖尔(2025)内08民终205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借款介绍人转账还款,能否认定为对出借人债务的有效清偿?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8民终2058号生效判决解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仅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出借人明确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介绍人代收还款,否则借款人向介绍人的转账不能视为对出借人的还款,无法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韩某甲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赵某甲,款项也由赵某甲实际交付,韩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借条的法律效力,其仅以赵某乙是借款介绍人为由,主张向赵某乙的转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4月5日,韩某甲经赵某乙介绍向赵某甲借款,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赵某甲现款壹拾万元,月息1分5厘”,张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确认。当日赵某甲将10万元转入韩某甲指定的其女儿韩某乙的银行账户。后韩某甲主张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赵某乙,其已经通过向赵某乙转账的方式还清全部借款,不服一审判决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赵某甲,且赵某甲已实际支付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合意清晰、款项交付事实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韩某甲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与赵某乙存在经济往来,赵某乙也明确陈述该转账属于二人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韩某甲向赵某乙的转账不能产生清偿本案债务的效力,韩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8民终2058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9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务必仔细核对出借人身份信息,确保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与实际提供款项的主体一致,避免事后出现主体争议;
- 还款时应当直接向借条载明的出借人账户转账,明确备注对应借款的还款信息,若确需委托第三方代收还款,必须要求出借人出具书面的代收授权,妥善留存授权文件;
- 若与借款介绍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当单独出具债权凭证、明确备注款项性质,避免与案涉借款混淆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 担保人在签字前应当核实主债权的真实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核心信息,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担保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