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书面买卖合同持盖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能否向总包方主张货款?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413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方仅持有加盖承包方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能否主张与承包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承包方支付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1民终4138号生效判决分析:该类情形的核心判断标准是签字盖章的人员是否对承包方构成表见代理。若仅持有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资料专用章本身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的效力,供货方作为商事主体对此应当明知;同时供货方未核实签字人员的授权资质,长期未向承包方主张权利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法认定与承包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应货款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5年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向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银川阅海湾某地下通道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后持加盖银川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商品砼结算明细单》、刘某刚等人签字的送货单起诉,要求银川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3万余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刚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银川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银川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刚并非其公司员工,系实际施工人雇佣的现场人员,案涉项目存在实际施工人,且宁夏某乙公司近9年未向银川某公司主张过货款。
争议焦点
刘某刚签字、盖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是否对银川某公司发生效力,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观点
银川中院认为:项目资料专用章通常不具备对外结算的效力,宁夏某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此应当明知,其未核实刘某刚的授权资质,且近9年未向银川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刘某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01民终4138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4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开展货物供应业务时,务必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需加盖对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要求对接人员提供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范围,避免仅使用项目章、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
- 供货过程中要留存完整的送货单、进场验收记录,定期对账时要要求对方加盖有效印章,避免仅由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 出现欠款后要及时主张权利,留存书面催款记录,避免因长期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或无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风险。
- 若对接主体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可要求总包方对货款支付出具追认文件或提供担保,降低回款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