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交付13年被起诉要剩余房款,现金付房款无凭证能被法院认可吗?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475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购房者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大额购房款,但无法提供现金来源、交付凭证的,法院会不会认可该付款事实?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1民终4755号生效判决解答:对于大额现金付款的主张,法院通常会结合交易习惯、付款凭证、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多方面事实综合认定。如果购房者仅能提供收款收据,无法举证证明大额现金的来源、交付的具体细节,且卖方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同期其他购房者的交易记录能够对收据出具时间和付款时间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不会采信购房者的现金付款主张,购房者仍需承担欠付房款的支付义务。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真实案例
韩某、陈某甲系银川市兴庆区某村村民,2011年向该村村委会购买两套营业房,房屋总价906000元。2011年9月、2012年5月二人分别向村委会转账30万元,合计支付60万元,村委会先后出具合计金额6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7月双方补签《房屋购买合同》,同年12月村委会将房屋交付二人使用。
2025年村委会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陈某甲支付剩余306000元房款及逾期违约金。二人抗辩主张:2012年5月30日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万元房款,另有6000元房款村委会已承诺减免,房款已全部交清;且房屋已交付13年村委会从未催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韩某、陈某甲对现金付款30万元的主张仅能提供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现金来源和交付过程;村委会提交的财务凭证、同期其他购房者先付款后延迟开具收据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案涉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30万元收据,对应的是2012年5月23日的转账款项,并非额外的现金付款;案涉合同未约定明确付款期限,村委会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经过。最终判决驳回韩某、陈某甲上诉,维持原判,二人需向村委会支付剩余房款306000元及逾期利息3672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01民终4755号
-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8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大额交易尽量避免现金支付,优先选择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可追溯的付款方式,付款后及时索要收款凭证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妥善留存转账记录、付款凭证原件;
- 若确需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款项,应当要求收款方在收据上明确标注“现金收取”字样,同时留存现金取款记录、资金来源证明、交付过程的见证人证言等佐证材料,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举证不能;
- 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交房条件、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即使双方基于信任未严格按合同履行,也应当及时补签书面确认文件,避免时隔多年产生争议无法举证;
- 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及时行使权利,留存催款的书面记录、沟通记录,避免因诉讼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