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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大额现金收据无交付佐证能否认定为已付款?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488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结算过程中,付款方仅提交收款方出具的现金收据主张已付款,无其他现金交付证据佐证的,法院能否认定款项已实际支付?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1民终4881号生效判决解答:对于公司之间的大额现金交易,法院首先会审查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及财务管理制度,若收款方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付款后补开收据的交易惯例,且付款方无法提交现金支取记录、交付凭证等证据佐证现金实际交付的,不能仅依据收据直接认定款项已实际支付,该部分金额不得计入已付款范围。另外关于承揽合同的结算金额,若承揽方已将结算清单发送给定作方负责人核对,定作方未提出异议且结算金额与双方对账记录吻合的,即便部分结算清单无原件或签字,也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总结算金额。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真实案例

毛某承揽宁夏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多个项目广告制作业务,双方约定某丙公司扣除20%管理费和3%税金后向毛某支付剩余报酬。毛某主张总结算金额为992759.22元,提交了六份结算清单,其中部分为复印件但已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对方未提出异议。某丙公司主张已通过现金支付172000元,提交四张收据证明,同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税金计算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总结算金额992759.22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某丙公司应付781921.25元,对172000元现金收据因无交付佐证且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予认定,最终判决某丙公司支付欠付报酬267141.25元及相应利息。某丙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01民终4881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方应当及时将结算清单发送给定作方核对,留存发送记录、现场施工照片、发包方确认的工作量凭证等证据,即便结算单无对方签字也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实际工作量;
  2. 付款方主张现金支付大额款项的,不能仅以收据作为唯一证据,应当留存现金支取的银行流水、款项交付的见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佐证材料,同时公司之间交易尽量采用对公转账方式,避免现金交易引发的举证不能风险;
  3. 承揽报酬的诉讼时效自双方结算或最后一次协商付款之日起算,若双方存在持续协商、调解、部分付款等情形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权利人应当注意留存催款记录、协商记录等证据避免时效经过。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