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第三方合同终止出租人能解除吗?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539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截止到承租人与第三方的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该约定属于固定租期还是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是否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1民终5390号生效判决分析:租赁合同中仅约定租期截止至承租人与案外第三方的合同终止之日,未明确约定具体截止期限的,属于对租期变更约定不明,推定原租赁合同租期不变;原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在提前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后解除合同。此外如果双方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且租赁物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的,租赁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9年3月,银川市某培训学校与宁夏某甲公司签订驾考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年租金10万元。2021年6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场地的租金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补充协议“截止银川市某培训学校与交警支队签订的考场购买服务合同终止之日”执行。后银川市某培训学校与交警支队签订的第二期政府采购合同到期日为2025年5月7日,案涉场地同时被纳入政府低效用地收储范围,宁夏某甲公司多次发函告知2025年5月7日后不再出租,要求培训学校限期搬离,培训学校认为双方租期应延续至其与交警支队的所有服务合同终止为止,拒绝搬离,双方涉诉。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补充协议仅对租金计算方式作出变更,未明确变更原租赁合同的固定租期,属于对租期变更约定不明,推定未变更。原租期2024年6月30日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培训学校继续使用场地,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双方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合意,案涉场地已被纳入收储范围不具备继续履行基础,租赁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案涉租赁协议于2025年5月7日终止,银川市某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离并返还租赁物,按照每月8500元(1-11月)、6500元(12月)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01民终5390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8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具体的租赁起止日期,避免约定“租期至某第三方合同终止之日”等模糊表述,防止后续因租期认定产生纠纷,尤其是承租人有大额装修、运营投入的长期租赁,必须将租期明确固定,避免出租人随意解除合同造成损失。
- 不定期租赁的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必须提前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并留存好发函、送达的相关证据,避免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 若租赁期间租赁物被纳入政府收储、征收范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与出租人协商搬迁补偿、腾退期限等事宜,拒绝搬离不仅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还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占有使用费,甚至因逾期腾退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 租金支付方式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建议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确认,或者留存好长期的支付凭证,避免后续对租金标准产生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