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页banner
首页 > 买卖合同纠纷 > 无书面买卖合同多主体付款谁承担货款责任?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5625号案例解读

无书面买卖合同多主体付款谁承担货款责任?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5625号案例解读

法律问题

无书面买卖合同的砂石料供应交易中,多家关联公司及股东个人均有付款行为的,能否主张全部关联主体及股东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1民终5625号生效判决分析: 1. 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优先,已有生效裁定认定当事人与部分主体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无新证据推翻的,该认定优先适用,当事人不得重复主张相同主体承担责任; 2. 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要结合交易背景、对账主体、付款的关联关系等综合判断,不能仅以部分主体曾有付款、在沟通群内就直接认定为共同买方; 3. 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股东滥用控制权逃避债务的,需要提供充分的财务混同、过度支配的证据,仅凭企业公示信息、少量个人付款记录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无法要求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2021年4月至11月,吴某向银川某城项目供应砂石料,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期间陕西某丁有限公司、西安某公司、魏某的妻子张某甲均有向吴某支付货款,相关人员均在砂石供应沟通微信群内,经对账尚欠货款155488元未付。吴某此前就该笔货款起诉西安某公司、陕西某乙有限公司、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且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后吴某再次起诉魏某、张某甲、三家陕西公司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仅陕西某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判决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吴某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无新证据推翻此前生效裁定的认定,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股东滥用控制权,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01民终5625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建材供应等零散交易一定要先明确买方主体,最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方名称、付款主体、开票信息等,避免后续出现关联主体互相推诿、维权难的问题; 2. 若发现买方存在关联公司转移财产、互相推诿付款的情况,要及时收集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证据,比如共用银行账户、共用办公地址、相同人员对外签订合同、财务人员统一做账的记录等,仅靠工商公示信息和少量个人付款记录不足以主张公司人格混同; 3. 收到法院生效裁判后若对认定事实有异议,要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未上诉的生效裁定具有既判力,后续再以相同事实主张权利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