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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如何认定付款责任主体?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60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工程机械租赁交易中,应当如何认定租赁关系的付款责任主体?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1民终6019号生效判决解答:判断租赁合同相对方不能仅以是否存在挂靠、雇佣关系为依据,而应当结合合同磋商、履行、结算、付款的实际对接主体综合认定。如果对接人员未向出租方明示其系代第三人履行职务,且第三人也不认可与出租方存在租赁关系的,应当由实际对接结算的一方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韩某全程与被上诉人左某对接租赁事宜、支付费用,从未披露其系代案外人冯某某履行职务,且冯某某也不认可知晓案涉租赁事宜,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韩某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18年-2019年,左某为案涉土方工程提供240挖机租赁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由冯某(韩某亲属)负责核量签字,韩某负责与左某对接结算、支付费用。后双方就付款主体、租赁单价、已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左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冯某支付拖欠的机械费及利息。

法院观点:1. 韩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左某披露系代案外人冯某某履行职务,且冯某某不认可知晓案涉租赁事宜,故认定韩某为租赁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 双方无法就单价达成一致的,法院以市场询价平均值确定单价合法合理;3. 结算单形成前支付的款项因无证据证明对应案涉工程,不予认定为案涉已付款。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韩某支付左某租赁费491683元及相应利息,二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韩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01民终6019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工程机械租赁交易中,建议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标的、单价、付款时间、责任主体等核心条款,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的主体认定纠纷;
  2. 若确系代第三人履行职务对接租赁事宜的,应当在交易初期就向出租方明确披露委托方身份,留存披露的相关证据,避免最终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
  3. 出租方应当妥善留存核量单据、沟通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若双方未约定单价,可提前收集同期当地同类租赁服务的市场报价作为主张费用的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