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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需承担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631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出资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1民终6310号生效判决分析:2024年实施的新《公司法》已经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只要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便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已有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明确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此股东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宁夏某有限公司对宁夏大某有限公司享有3022303.62元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以大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刘某是大某公司持股50.8197%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20万元,认缴期限为2051年11月4日,至今未实际出资。宁夏某有限公司遂起诉要求刘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刘某,是否需要对大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已经是司法机关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正式认定,大某公司名下虽有厂房和应收账款,但厂房已被另案查封处置受限,应收账款也未能实际执行到位,无法改变公司当前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根据2023版《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6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宁夏大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3022303.6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01民终6310号
  •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起诉公司胜诉后经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定要第一时间调取公司工商内档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只要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无论认缴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效拓宽债权实现路径。
  2. 对于投资者而言,注册公司时切勿盲目认缴高额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等于无需出资,即便将出资期限约定到几十年后,一旦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股东仍然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过高的认缴金额反而会给个人带来不必要的债务风险。
  3. 如果股东需要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避免转让后仍然被债权人主张承担出资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